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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公安局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能否维持

—朱xx不服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点评

  发布时间:2009-09-09 17:55:43


 

 

 

 

 

【案例索引】

一审: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行初字第2号(2008年元月7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15号(200839日)

【案情】

原告朱xx,男,19526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全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永壮,博爱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x祥,男,19631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孝敬镇xx2组,系该村村委主任。

第三人李xx,男,成年,住本县孝敬镇xx1组。

2006518下午15时许,博爱县孝敬镇xx村委在该村南口修路,第三人xx村委会主任朱x祥同包村干部牛xx、村民张xx、第三人李xx等人在修路砍树时,原告认为被砍树木属其子朱x所有,其在阻拦第三人砍树时对第三人朱x祥进行殴打,第三人李xx上前拦架时被原告打了两拳,经第三人朱x祥报案,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原告朱xx做出博公(孝)决字(2006)第1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朱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同时查明:第三人朱x祥率人在村南口修路所砍的两棵树木为原告朱xx的儿子朱x承包xx村委会的树木,原告在2006518日向博爱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森林公安分局也对xx村委砍伐两棵树木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同年612日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做出了两份博公(孝)决字(2006)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五日,经原告向博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6818日做出博政复决字(200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博爱县公安局做出的博公(孝)决字(2006)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博爱县公安局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被告县公安局遂又调查取证后于20061023日又做出了博公(孝)决字(2006)第1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报案尽快做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追回第三人朱x祥侵占朱xx家的树木两棵;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追究第三人朱x祥盗伐、侵占朱xx家树木的法律责任。

【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xx与第三人朱x祥因砍树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理解决,原告朱xx因阻拦他人砍树而采取暴力方法,殴打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原告朱xx出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存在,被告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报案后,依职权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对原告做出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追回第三人朱x祥侵占朱xx家的树木两棵,被告辩称被告不具有该项请求所要求的法定职责,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支持;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追究第三人朱x祥盗伐、侵占朱xx家树木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应向有职责和管辖权的负责林木的专职公安机构提出,其向地方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且原告已于2006518日向博爱县森林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该局已对xx村委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去追究第三人盗伐树木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被告的此种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是被县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后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做出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辩称其于2006612日对原告做出的(2006)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该处罚决定书有一处打印错误,遂又改正后向原告送达了改正后的(2006)第1172号处罚决定书,由于办案人员失误,未将给原告原来已送达的打印错误的(2006)第1172号处罚决定书收回,原告申请复议,县政府认为对原告做出两份处罚决定书实属不当,故而撤销了(2006)第1172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后被告在重新对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取证后重新做出了(2006)第1372号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公安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4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即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做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博爱县公安局博公(孝)决字(2006)第1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追回第三人朱x祥侵占朱xx家的树木两棵并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追究第三人朱x祥滥伐、侵占原告朱xx家树木行为的法律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后,原告朱xx不服,向焦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应将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检察、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承担上诉费用。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偏袒一方,掩盖被告和第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四、一审法院改变事实真相,变更了法律依据的法律效力。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其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朱x祥因砍树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的渠道合理解决,朱xx因阻拦他人砍树而采取暴力的方法殴打他人,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依职权做出的(2006)博公(孝)决字第1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朱xx负担。

【评析】

此案为发还重审案。此前一审法院做出维持的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以“朱xx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报案尽快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漏判”为由予以撤销。因此,本案在这次审理中,对于被告做出的博公(孝)决字(2006)第1372号博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所做的处罚决定书虽然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处罚过重,应兼顾合理性审查原则。对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判决变更为对原告罚款200元为宜。

一种意见认为朱xx做为本案的原告,对于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为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做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可依法做出相应的判决。但是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报案尽快做出处理即在庭审中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追回第三人朱x祥侵占朱xx家的树木两棵。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追究第三人朱x祥盗伐、侵占朱xx家树木的法律责任之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此项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所做的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是应对原告的此种违法行为给予拘留5日抑或是罚款的处罚,这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做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对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时候,不宜过多干涉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过多干预或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应做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此次被告做的博公(孝)决字(2006)第1372号处罚决定书与此前所做出的博公(孝)决字(2006)第1172号处罚决定书同为拘留原告5日,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被告在第1172号决定书被撤销后,重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补充了新的证据,重新做了决定,貌似相同,实属不同,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并且《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重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只要改变了其中一部分,则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补足了主要的证据或改正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重新做出了与原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认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同时,公安部有关批复【公复字(20004号】也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所做第1372号虽然与第1172号决定书同为拘留原告5日,但决定书并不与相关法律相抵触。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追回第三人朱x祥侵占朱xx家的两棵树木”是否应当支持即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朱x祥与朱xx家发生的树木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间所发生的财产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不具有解决该项纠纷的法定职责,并且,所争执的树木属于原告朱xx之子朱x所有,朱xx不能做为主张该项权利的原告来进行诉讼。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追究第三人朱x祥盗伐、侵占朱xx家树木行为的法律责任,也是本案所争执的焦点。

原告朱xx与第三人朱x祥为树木砍伐问题发生纠纷后,朱xx即于2006518日向博爱县森林公安分局进行报案,博爱县森林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履行职务行为的xx村委实施了处罚。并且依据博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3年第6号文件,森林公安分局行使的职责有:行使对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治安、行政案件进行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治安处罚裁决。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等职权。因此对原告请求保护其林木所有权的此种违法行为处罚的职责应由森林公安分局履行职责,亦即博爱县公安局不是本案原告朱xx此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本案有关问题的思考

纵观本案,第三人朱x祥做为村委主任,因村里修路需要砍伐原告之子所承包的村委的树木,虽然经过了镇政府的同意,但是未办理相关合法的砍伐手续,原告殴打第三人显然是违法的。从目前农村干部的工做环境看,其手中缺乏一定的人权、物权、财权,其工做难度较大,为公益事业遭受他人殴打,对致害人若不采取相应的处罚,会对农村干部工做的积极性有所挫伤,如果对这种殴打农村干部的行为予以制裁,既体现了法律惩恶扬善公平正义的固有属性,又体现了法律对农村干部的关爱,体现了对其工做的支持,有力地支持了社会主义新农村活动,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本案中,被告所做的博公(孝)决字第137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朱xx殴打第三人朱x祥、李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罚适当。原告的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追回两棵树木及判令被告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维持被告所做的该决定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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