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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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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博爱县人民法院部门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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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平等自愿;(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第五条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第七条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第十一条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第十三条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第十五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第十六条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第十七条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特邀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第十八条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九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第二十一条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第二十二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三)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第二十五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迫调解;(二)违法调解;(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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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诉源治理工作,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工作向基层延伸,根据上级法院关于建立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以下简称“三进”)机制工作部署,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目标在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坚持以人民法庭为主体,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在线对接基层解纷力量。以调解平台作为工作载体,通过邀请人员入驻平台等方式,将基层社会治理资源全部整合到调解平台上,做到基层解纷力量全覆盖,实现预警、分流、化解、调解、司法确认、进展跟踪、结果反馈、指导督办等全流程在线办理。二、工作制度(一)开展主体人民法庭负责做好本辖区调解平台“三进”工作,未设人民法庭的村(社区)、乡镇(街道),由我院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开展“三进”工作。(二)信息录入人民法庭和诉讼服务中心将自己对接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基本信息录入调解平台,录入信息主要包括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对接的人民法庭或基层人民法院等。(三)建立案件分流员和司法联络员制度诉讼服务中心和人民法庭均要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专(兼)职案件分流员,负责在线诉非分流、案件指派、诉调对接、督促督办等工作。各特邀调解组织选任一名调解员作为司法联络员,负责与人民法院开展分流对接、信息报送、维护本组织调解员信息等工作。案件分流员和司法联络员在平常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建立沟通机制,共同做好案件诉非流转工作。(四)完善诉非实质化对接制度完善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每年对调解平台的培训不少于两次。特邀调解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需要法官参与指导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工作群或调解组织入驻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庭等方式“手拉手”联合调解,发挥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的合力,将纠纷切实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诉前。三、工作开展(一)案件范围下列民事纠纷,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2、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合同纠纷; 4、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5、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二)下列纠纷一般不得委派或委托调解: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纠纷;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3、财产权属、身份关系确认纠纷;4、需要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案件;5、其他不适于委派或委托调解的纠纷。(三)案件流程诉讼服务中心或人民法庭可以在立案前,根据自愿、合法原则,通过调解平台分流进行化解、调解。当事人经引导不同意化解、调解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立案。对分流到调解平台的案件,调解员应及时登陆调解平台,确认接收案件,并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采取线下或线上方式化解、调解案件。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四、配套保障(一)加强经费保障。主动争取县党委和政府的支持,解决在机构、人员、硬件配置等方面的困难,争取持续性财政保障机制,对调解人员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工作。(二)加强沟通联系。密切与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沟通联系,定期召开会议,对于工作开展情况、调解平台使用情况、推进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等,共同分析研判,保证调解平台的有效运转。(三)制定奖惩考核机制。人民法院和特邀调解组织都要制定考核机制,将法官参与指导、培训、调解的案件量纳入法官绩效考核;将特邀调解员利用调解平台化解纠纷的案件量、成功比率及自动履行率等指标纳入调解员考核指标,进一步激发参与“三进”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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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积极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机制。一、特邀调解组织是指经人民法院选任,在诉前、审前、审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特邀调解员是指经人民法院选任,在诉前、审前、审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社会经验或具有较高威望的人员。二、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实行名册管理制度,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面向社会公开。三、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和公民,经审查后纳入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四、特邀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二)拥有符合特邀调解员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充分的保障条件;(四)具备规范的调解工作规则;(五)具备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健全的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从事法律或调解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在辖区或行业范围内具有较高威望;(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四)有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时间保障;(五)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五、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接受法院委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委派或其它委派依法独立调解案件;(二)接受法院邀请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案件;(三)通过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为法院案件审理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四)接受法院邀请参与信访化解、听证、判后释疑工作;(五)其它有利于发挥专业特长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六、特邀调解组织的工作纪律:(一)坚持自愿、合法、平等、高效的调解原则;(二)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三)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四)不得泄露在调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五)不得诱导当事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六)不得干预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七、在立案前、立案后和在立案审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协助参与诉讼调解,引导当事人解决纠纷。立案前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委派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并上传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送达双方当事人,如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出具调解书等直接转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未能达成协议符合受理条件的,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确认转入审判管理流程系统立案审理。立案后的委托调解由法官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将案件委托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未能达成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及时结案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八、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九、诉讼服务中心定期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评比,对工作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违反工作纪律的及时清除整治。十、本工作机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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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作用,助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乡村振兴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工作指引》,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一、本规定所指的诉调对接是指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工作衔接。衔接机制建设应遵循统一领导原则、调解自愿原则、便民利民原则、有效定纷止争原则。二、积极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工作,发挥人民法庭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中的示范和保障作用,坚持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将人民法庭打造成集约高效、便民利民的多元解纷和司法服务平台。三、成立人民法庭诉调对接工作室,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诉前调解案件的登记和委派。人民法庭和调解组织应建立诉前申请、诉讼中委托调解案件的档案交接、保管制度,规范调解案件的档案归档工作。四、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的特邀调解员入驻人民法庭,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站式对接,缩短案件流转周期。五、立案接待时应主动宣传非诉讼调解的优势和特点,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入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非诉讼调解方式先行调解纠纷。 六、当事人不同意以非诉讼方式进行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 七、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案件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八、下列民事纠纷,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合同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九、下列纠纷一般不得委派或委托调解:(一)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纠纷;(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三)财产权属、身份关系确认纠纷;(四)需要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案件;(五)其他不适于委派或委托调解的纠纷。十、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调解纠纷的,应当在指定的调解期间内结案。如在指定期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处理。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 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十一、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十二、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十三、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和解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四、人民法庭应当设立调解指导员制度,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与其对接的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员,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2021年9月16日附:博爱县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对接基层调解组织情况表博爱县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对接基层调解组织情况表法庭名称 调解组织 负责人 联系电话许良法庭 许良司法所 崔爱民 13839145462 月山司法所 管 聪 13663918395 柏山司法所 沈国平 13598502063 寨豁司法所 陈 迁 13782839450金城法庭 金城司法所 闫培利 13462800683界沟法庭 磨头司法所 王 柱 13849598616 孝敬司法所 常国利 1360849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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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各部门: 现将《博爱县人民法院速裁团队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4日 加强和规范窗口立案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为民服务意识,全面提升立案工作水平,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一、立案接待工作纪律1.严格遵守立案窗口接待工作文明礼仪要求,杜绝不文明用语和不文明接待行为。2.立案接待工作应遵守法定工作时间,非法定节假日必须坚守岗位。3.严格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工作时间应统一着法官制式服装,并佩戴徽章,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精神饱满。4.接待当事人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态度诚恳言语亲切,使用“您好”、“您有什么事情”等文明用语进行问候和询问,不得对当事人使用辱骂、嘲讽和挖苦的语言。5.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注意倾听,耐心作答;对能够马上答复或办理的事宜,应当场答复或办理;当时无法决定的,应约定再次联系的时间或告知其等待通知。6.遇到言辞激烈、情绪激动的当事人,应保持冷静,不得与其发生争执或简单推诿;对当事人的无理要求或错误意见应耐心释明,礼貌拒绝。7.案件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应告知其推举两名至三名代表陈述请求,并做好情绪安抚工作,防止引发秩序混乱。8.在接待工作中,应对当事人平等对待,根据需要,对特殊人群提供便民诉讼服务。对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在办理诉讼手续时,应根据各院情况为其提供便利服务。对聋哑人,有条件的法院可配备专、兼职接待人员为其提供诉讼指导服务。二、立案工作制度9.立案工作基本要求。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10.当事人来法院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11.当事人来法院起诉,应当递交书面诉状、身份证明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应提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材料。起诉状(申请书)应当记明的事项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要求。12.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告知其应当递交书面诉状;当事人不能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以信函邮寄方式起诉的,应及时登记并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要求的,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确认或告知当事人可选择通过诉讼服务网、移动微法院通过网上立案、跨域立案的方式提交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及时联系当事人说明原因,同时退回材料。13.根据当事人请求,对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或者引导其进行网上立案。14.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的,告知当事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本院接到起诉材料的,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不得要求当事人到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16.诉讼材料欠缺、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的,应向当事人发放《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补充相应材料,并做到一次讲清要求;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17.当事人前来立案时,应向当事人免费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并提示当事人认真查看,帮助当事人避免一些常见的诉讼风险、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损失。18.起诉材料中证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立案工作要求补充,当事人坚持不补充的,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但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19.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履行审查程序后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当事人。20.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21.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时,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22.当事人预交诉讼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并明确告知诉讼费收费银行的账号及地点。23.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如果网上立案的则以电子送达方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24.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的,应按照本院有关职权分工规定,做好审查和执行工作。三、立案窗口便民设施25.在诉讼服务中心显著位置宣传便民诉讼知识,放置数量充足的便民诉讼材料,如各类案件起诉文书样式以及诉讼指南诉讼须知等宣传册,供前来立案咨询的当事人查阅和索取,帮助当事人了解法院诉讼程序和立案工作流程,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6.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网上立案、网上查询的电子设备,供前来大厅的当事人使用。27.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当事人休息室或休息区域,配备桌椅、笔、纸、饮水机、水杯等物品,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等候和休息环境。四、其他28.对扰乱诉讼服务大厅秩序,妨碍立案工作人员工作以及攻击、侮辱立案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29.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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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各部门: 现将《人民法院跨域立案服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4日 人民法院跨域立案服务工作规范第一条 对属于异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就近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由管辖法院决定是否登记立案。当事人选择提交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协作法院。第二条 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起的一审民商事和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提供跨域立案服务。第三条 人民法院提供跨域立案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便利群众诉讼原则。让当事人在协作法院的诉讼服务大厅享受到与管辖法院相同的诉讼服务。(二)依法办理原则。跨域立案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立案、管辖、送达和期间的规定。(三)联动协作原则。协作法院和管辖法院应当强化协调,主动配合,高效办理当事人的跨域立案申请。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场所设立跨域立案服务窗口,并指定专人负责跨域立案服务,在醒目位置公布跨域立案服务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并配备公用移动终端、投屏显示器、扫描仪、彩色打印机、身份证读卡器等设备。第五条 协作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代为核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二)代为核对起诉、自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齐全的,全部推送至管辖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材料明显不齐全的,向当事人释明应当补齐的材料;当事人拒绝补齐并坚持提交申请的,在告知后果后,推送现有材料,并注明情况。第六条 管辖法院指定专人实时办理跨域立案申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管辖法院当场登记立案。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的,将加盖本院电子印章的《受理通知书》《交费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管辖法院的电子送达系统,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电子送达的,管辖法院将上述文书及《送达回证》通过信息系统推送至协作法院,委托协作法院当场送达当事人。(二)管辖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即时制作《补正告知书》,并通过信息系统推送至协作法院,送交当事人。(三)管辖法院无法当场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即时通过信息系统向协作法院反馈,告知当事人管辖法院将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七条 协作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电子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方式,并当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八条 协作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将其签署的《诉前调解申请书》推送给管辖法院,由管辖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第九条 对拒不向当事人提供跨域立案服务,或者收到协作法院推送的立案申请后不及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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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网上立案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进一步提升立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水平,开创法院立案工作的新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以及上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法院网上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网上立案工作是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争创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站服务”的集约化诉讼服务机制为目标,加快推进诉讼服务中心现代化建设,努力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诉讼服务。完善网上立案容缺受理机制、加快推动跨层级、跨区域协作立案、自助立案等便民立案机制,实现诉讼服务“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切实减轻人民群众诉累。第二章 网上立案平台第三条 网上立案平台是指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起诉材料,并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的在线功能模块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专司网上立案人员通过在线阅读方式查阅起诉材料,完成案件受理工作的一种快捷便利的立案方式。第四条 网上立案的案件类型为一审民商事、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国家赔偿申请、民商事再审等案件。第五条 法院的立案庭为网上立案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本法院网上立案工作。第六条 为积极预防和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应审慎核对网上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起诉原因、诉讼目的、证据材料等立案要点。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通过网上立案在线功能向申请人提交应补充材料的清单。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电话等方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做好释法引导工作。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以网上答复为主,也可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他形式进行答复。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他形式进行答复的,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要做好记录,并在网上立案系统注明回复时间、方式及主要内容。第三章 容缺受理机制第七条 对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及系列案,允许网上立案申请人在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时,只上传起诉状(申请书)、当事人的主体材料、诉请的主要依据以及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材料,申请人可以不再另行提交纸质诉状,对与案件事实争议等有关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在本次网上立案时扫描上传。第八条 针对普通民商事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在网上立案平台只上传起诉书、当事人的主体材料、主合同、与管辖争议有关的材料及证据清单,其他涉及实体争议的证据材料可不在网上立案平台上传。(可容缺的参考材料详见附件)针对执行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在网上立案平台只上传交申请书、主体材料和申请执行依据的首页和主文,其他执行依据中记载事实理由的页面、不必要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可不在网上立案平台上传。第九条 对通过网上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将完整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与诉讼相关材料的电子版上传,申请人可以不再另行提交纸质材料。第四章 跨层级、跨区域协作立案机制第十条 凡依法属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各基层法院(包括高新法庭)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近选择向上述任一法院立案庭提交立案申请。本院应协助申请人在网上立案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第十一条 本院收到跨区协作立案的起诉(申请)材料后,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在起诉(申请)书上注明受诉法院。对符合当场立案条件且应由本规定第十条所涉法院管辖的,应协助申请人向受诉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为申请人提供代为接收、转送起诉(申请)材料服务,向申请人出具《跨区协作立案材料接收凭证》。对符合立案条件,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条所涉法院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及递交材料。对缺少跨区协作立案材料的,一次性全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在补齐相关材料后,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对申请人提出的跨区协作立案的起诉(申请),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当场指引申请人先向受诉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等受诉法院通过网上立案审核后,请申请人根据受诉法院意见处理。第五章 时限第十二条 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网上提出的立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处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当日将案件转入内网审判业务数据库,生成正式案号并分案,分案后当日通过系统向申请人发送加盖法院电子印章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等材料,明确告知当事人正式案号、查询密码、业务庭的经办法官等信息。第十三条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网上立案申请后,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超期未完成的,系统将发送提示短信进行提醒。各层级领导应加强管理督促,确保及时处理网上立案申请。第六章 附则第十四条 案件网上综合受理平台维护管理分成两个部分,其中,日常网上立案管理工作由本院立案庭负责,技术系统的运行保障工作由本院技术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博爱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内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与本院以往规定不一致的内容,适用本规定。博爱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28日附件:网上立案可容缺的材料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交、收货凭证;(2)货款收支凭证;(3)拖欠货款的证据;(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偿的证据;(5)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的,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以及相应凭证。2.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的证据:(1)借款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关的内容;(2)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情况的证据;(3)保证合同或者保函;(4)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者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出质登记的证据。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发放借款的证据;(2)还本付息的证据。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关的内容。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如定作物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支付价款等证据。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关的内容;(2)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出让或者接受股权(出资)的证据;(2)出资证明、股东名册;(3)公司管理权转移的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五、合伙纠纷可容缺的材料1.合伙人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的证据;2.退伙协议以及退伙清算的证据;3.会计帐册以及合伙财产状况的证据;4. 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交付房屋和支付购房款的证据;(2)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3)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未能过户的原因、理由的证据;(4) 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5)出卖出租房屋的:提前通知承租人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6)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的证据。2.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承租人提前退房的证据;(2)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接受房屋或者拒交迟交租金、私自拆改房屋、擅自转租转借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证据;(3)出租房屋毁损或者倒塌而出租人拒绝修缮的证据。2.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八、不动产权属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不动产产权证以及通过继承、赠与、买卖、抵押、典当取得不动产产权的证据;2.不动产使用情况的证据;3.改建、扩建、新建或者增添附属物的:报建、审批、施工的证据;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部分证据: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支付购房款数额、时间、方式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证据;(2)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未能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理由的证据;(3)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情况或者提出异议的证据。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2.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合同、协议;3.被拆迁建筑物的面积、结构、附属物等证据;4.被拆迁人家庭人员户籍材料;5.被拆迁人已经回迁的:回迁房屋状况的证据;6.支付或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证据;7.强制拆迁的:实行强制拆迁的原因、理由、实施情况的证据;8.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一、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合作建房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关的内容。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报建、审批材料;(2)实际出资数额、方式、时间的证据;(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材料、竣工验收证明等房屋建设情况的证据;(4)建房资金使用情况的证据;(5)房屋已经预售或者已经建成出售的:收回资金数额、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证据。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关的内容。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证据;(2)交付转让土地的证据;(3)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情况的证据。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三、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关的内容。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者未竣工、施工进展情况的证据;(2)支付工程款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证据;(3)工程质量情况或者提出异议的证据;(4)工程结算的证据。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四、婚姻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1)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处警材料、法医鉴定,证人证言;(2)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处罚决定或者相应法律文书(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3)涉及重婚或者与他(她)人同居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有关照片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4)曾经有过纠纷并作了处理或者进行过离婚诉讼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街道调解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2.子女情况的证据:(1)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的证明;(2)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子女本人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证据。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1)房产:房产证(不动产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发票以及出资证明;(2)银行存款:银行账号;(3)股票:股东代码、资金帐号;(4)车辆:行驶证、车牌号;(5)股权: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证据;(6)经济收入证明;(7)证明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8)若因婚后继承、受赠所得财产,证明其来源的证据;(9)财产有约定的:书证。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五、继承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法定继承的证据:(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2)被继承人婚姻、生育和抚养子女状况的证据;(3)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收养关系证明书;(4)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居委会、村委会或者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2.遗嘱继承的证据:(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2)公证遗嘱:公证书;(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书;(4)自书遗嘱:自书遗嘱书;(5)口头遗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证言;(6)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录音、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证言。3.被继承人财产的证据:(1)房产: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发票以及出资证明;(2)银行存款:银行账号;(3)股票:股东代码、资金帐号;(4)车辆:行驶证、车牌号;(5)股权: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证明;(6)债权债务:借据或相关的证据。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受害人伤残法医鉴定书以及残疾等级评定证明;2.受害人经济收入、家庭成员状况的证明;3.医院诊断情况的证据和医药费、残疾用具费(以国产用具为准)、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十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1.损害的时间、地点、方式的证据;2.当事人承认或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的证据;3.人身损害的证据:(1)医疗单位诊断证明;(2)法医鉴定书以及伤残等级评定书;(3)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4.财物损害的证据:财物受损情况、受损程度评定、受损财物原价值、修理费用等证据。5.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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