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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博爱县妇女联合会

关于加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 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3-07-03 08:44:49


博爱县人民法院、博爱县妇女联合会各部门:

   为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妇联组织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各自专业优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县法院与县妇联建立婚姻家庭纠纷联合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目的是预防和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总结、创新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调处的新经验、新机制;加强诉调对接和协调配合工作,妥善调处疑难复杂、矛盾易激化婚姻家庭纠纷。
第二条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在立案前由法院委派妇联进行诉前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亦可在立案后,委托妇联调解。
第三条 法院委派、委托妇联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包括:
(一)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二)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四)抚养、扶养、赡养、继承、析产纠纷;
(五)其它婚姻家庭纠纷。
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得委派、委托妇联进行调解。
第四条 妇联指定1-2名妇联干部担任婚姻家庭纠纷的兼职调解员,各乡镇由妇联主席及各村委会妇女主任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具体负责承办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
第五条 妇联及其调解人员在调解或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对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法院在符合条件的妇联干部中提名选任2-3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最大限度发挥人民陪审员贴近群众的独特优势,努力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七条 法院应当为妇联的调解工作提供如下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进一步提升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一)为妇联受理的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定期反馈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对妇联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应当向妇联出具委派、委托函,并附各方当事人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妇联在收到法院的移送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指派调解人员具体承办调解工作。
第十条 妇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妇联调解人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妇联应当在达成协议后五日内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法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由妇联向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妇联应当在调解终结后五日内将调解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法院。
第十三条 法院委派、委托妇联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期限届满前,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妇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与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法官保持联系并及时沟通相关事项,合力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妇联在调解离婚、赡养、继承、扶养、收养等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妇联认为对方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证据确凿、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法院对受害方当事人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或妇联书面建议后48小时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
第十六条 对委派妇联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或妇联自行受理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协议内容涉及婚姻、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解除、变更的除外。
妇联应当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妇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解除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者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十七条 法院委托妇联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博爱县人民法院        博爱县妇女联合会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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