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模式,指法官因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地位及作用不同所形成的的处理案件的方法和程式。如何规范法官因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为,使民事诉讼活动不断向前推进, 这是各级人民法院一直在不断探索的问题.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以法院和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主体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展开过程,如何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权限进行分配,藉此来更好地开展和推进民事诉讼活动。在对待二者间诉讼权限的分配和行使关系上,一直出现有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是注重法院职权的行使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限,偏重于追求实体上的真实和公正;另一种则注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对抗,与此相对应,体现出法院职权的弱化,偏重于追求程序公正,突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是由于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导致了在对待法院与当事人这一对矛盾双方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二者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从而区分并表现出不同审判模式的特征。
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的变迁:
90年代以前,我国的审判制度中过分强调法官对诉讼进程的主导,人们把这之前的审判模式定义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是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纲要、解释、规定等为框架构建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及法官集体智慧的实践成果。
从80年代末以来,我国开始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基本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到90年代中期,改革的成果已被广泛接受。但是,当改革进一步深入时,选择什么样的审判模式这一基本问题便无可回避地凸现出来。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做出适合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的选择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形态和轨迹可以概括为: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改革的趋势是从实践层面向制度层面,从微观层面向宏观层面进行。改革过程中遵循了“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坚持了在现行法律范围内,改正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习惯做法,摈弃不利于法治的传统观念.通过改革,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状况,例如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忽视了法官的能动性,出现了一些比较极端的错案:例如把当庭宣判率作为检验庭审方式改革成败的标准,出现了”一步到庭”这样比较极端的庭审方式.使大量的纠纷案结事不能了;例如一些学术界的精英甚至提出调解制度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调解纯粹是和事佬,和稀泥,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诉讼制度改革时不应当再设置调解制度,等等。
对于当前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我们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看法.
一、民事审判模式过分受政策左右
此政策指司法政策。司法政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具体的、积极的司法策略和措施。司法政策不能脱离法律规则,但却决定着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向。我们在执行这些政策的时候却出现了一些偏差,例如,针对一部分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我们提出了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我们在执行司法政策时便出现了把一步到庭率,当庭宣判率,案件的审限长短作为考核法官的依据。当一些案件出现诸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大量案件案结事不能了,出现大量涉诉信访时。加强诉讼调解以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便成了行之有效的司法政策。我们知道司法政策背后往往隐藏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决定了法院的价值取向和重点,并对法官的行为发生直接的影响,继而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使法律适用保持正确的方向,必须制定和奉行正确的司法政策。
现在我们又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与目标,对司法政策提出了新的要求。很多法院提出了“和谐审判模式”、“大调解模式”、“和谐调解模式”都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审判模式的创新,应当坚持以当前司法政策为导向。在改革中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政策,那种错误地、片面地理解和执行司法政策,会使我们的审判模式改革偏离正确的方向,那种忽视司法政策调整的动向,违背司法政策的精神所进行的改革,由于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必然会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
二、过去的民事审判模式过分形式化,配套措施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进行了弱化,对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这当然符合民事审判模式改革的方向。但是,许多法官在执行的过程中,将庭审过程形式化,庭审过程走过场.使案情一次、两次甚至多次开庭无法查清,很多案件成了糊涂案.而很多配套措施例如庭前调解,庭后调解,证据交换更是形同虚设,案件只能一判了之。现在又强调调解,但是现有的审判模式中对法官的调解缺乏约束,又没有规范的调解程序,部分案件只能一拖再拖。拖不下去了,就草率下判。
三、现有审判模式对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判断失误.
“徒法不能自行”,一个已被验证有效的审判模式,需要一支优秀的法官队伍作为实践主体,这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如驾驭庭审能力、调解能力以及息诉罢访能力等等。近年来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我国民事审判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从我国中西部地区的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来看,仍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公众对公正司法日益增长的期望值还有相当的差距。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具有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的法官 只有一两个, 新进的具有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年轻人却没有法官资格,法官队伍出现断层,部分法官缺乏驾驭庭审的能力,甚至有些基层人民法院还存在不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在从事审判业务。如果法官素质问题不得到较好的解决,将成为制约审判模式创新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有效的培训,切实提高现有法官队伍的素质.使我们的法官在处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时具备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只有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权威,赢得当事人的认同与尊敬。同时还应当具备有效解决纠纷的能力。这是实现司法和谐的必备能力。法官应当利用其独特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和职业身份,在诉讼中努力化解当事人的对抗,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发挥司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功能。
四、现有审判模式对现阶段国民的整体素质判断失误
在近年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弱化法官职权成为逐渐成为共识。原有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过于主动,导致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因此,法官应当保持中立、被动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缺乏法治传统,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尚不健全,法律知识以及从事法律行为的经验较为欠缺。相当多的当事人不具备在诉讼中准确表达自己意志和要求的能力。因此将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从以往过于主动的极端走向过于被动的极端,也可能违反审判的实体正义及造成审判效率低下的制度性缺陷。既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五、对于民事审判模式的展望
每个国家因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差异都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传统,我们不可能照抄照搬西方的审判模式,并且实践证明,我们过去的一些抄搬西方的一些模式是失败的. 因此,在构建新型民事审判模式时,应当“平衡法官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冲突,建立与现实需要相适应的,更为均衡的法院职权结构。”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享有辩论权、处分权,更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保证审判的公正高效,积极行使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等。关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由于调解承载了过多的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以至于在今天的社会转型期,人们在对其功能进行重新审视时,发现虽然调解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对法官特别是对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调解具有判决所不具有的优点,如速度快、效果好、风险小等,因此我们决不可能放弃调解制度。但是应当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既要发挥法官的主导性,又要充分调动当事人的参与调解的主动性,提高调解结案的成功率。
总之,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处于和谐社会下的基层法院和法官,应从民事审判面临的形式和任务出发,超越传统思维与习惯的局限,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事司法理念,将审判模式创新作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将民事审判的目的作为创新方向,将合理定位法官职权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作为创新内容,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活动,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促进法治社会建设并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