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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通知制度的完善博爱法院

  发布时间:2009-09-14 15:31:59


    执行通知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告示性的法律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时,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17.218.219条又分别规定,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执行通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2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管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执行通知书是强制执行的一个必要程序。执行通知的内容是确定一个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期限,并告示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和拒不履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执行通知书制度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但时至目前,该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上的弊端也是显而以见的。首先,执行通知书在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又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有自动履行的期限。实质上是执行通知修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有违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另外,执行通知也往往给债务人非法转义、隐匿、处分财产和逃避执行等提供了机会。

在看到执行通知书弊端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自身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

第一、执行通知制度的基本宗旨并无不妥。其宗旨在于被执行人超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未履行的,再给与其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同时也可警告、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执行实践中确实有不少的债务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履行了义务。

第二,以执行通知告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业已开始,对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权利人享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自不待言,而执行义务人也并非完全居于被强制的被动的地位,在特定的情况下,执行义务人可能享有对执行权利人的抗辩权。因此,执行通知制度的告示功能不可缺,虽然这一制度有缺陷,“但不应简单地主张非废弃该制度,而应对其进行合理的完善。

第三,必须进一步强化执行通知书的告示功能。执行通知的首要功能在告知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业已开始,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应当主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人的内容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或有其他抗辩事由,有权对申请人的主张提出抗辩。其次,必须合理地解决执行通知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切规定显然不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财产以及逃避执行问题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做了完善,即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情形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笔者认为,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须从立法上合理解决,如采取财产保全,诉讼保全等。还可以把强制执行措施分为控制性与处分性两大类,前者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后者则包括拍卖、变卖、扣划以物抵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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