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企业通过采取租赁、承包、整体发包等方式来盘活企业现有资产,这种经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但也有一些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未能严格审查承租方或承包方的资质,导致发生事故后企业自身承担不利后果的现象。日前,博爱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因将车间租赁给无资质的案外人张翔(化名)经营,发生事故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赵凯(化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获支持。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将公司的丁基车间租赁于无资质(无相关经营证照)的案外人张翔,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4月初,被告赵凯到张翔租赁的丁基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4月19日,被告赵凯在工作中受伤,后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丁基车间租赁给案外人张翔经营,张翔在经营期间无相关的经营证照,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