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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撤销之诉如何认定管辖

河南博爱县法院裁定兴达公司诉玉晟机械厂票据案

  发布时间:2014-09-28 10:24:07


裁判要旨

对于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纠纷,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

2012年6月22日,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同年6月25日,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1473844,出票人为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收款人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作为货款通过背书转让给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

同年7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博爱县玉晟机械厂的申请,发出公示催告。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金民催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确认博爱县玉晟机械厂有权向付款银行请求支付。

同年10月24日,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提交托收承付结算时,银行以知该票据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

博爱县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博爱县玉晟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博爱县玉晟机械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年8月5日焦作中院作出(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即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玉晟机械厂票据纠纷起诉至本院时,该票据已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裁定,撤销本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应该由谁管辖”。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不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法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又称为另行起诉。所谓另行起诉,是指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无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一种诉讼行为。这也是法律为保障有正当理由的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只能是向原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无效,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

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应当向作出除权判决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这样既不违背立法精神,又能够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因此,经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移送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

文章出处: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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