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未与实际债务人沟通的情况下,承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属于债务的加入,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被告闫立文系当地生猪经纪人,原告杜廷杰系生猪养殖户。在以前被告闫立文介绍的交易中,有时遇到生猪购买人暂时未带钱的情况,生猪购买人先将生猪拉走,过数天后,生猪购买人将生猪款交给被告阎立文,然后被告闫立文再转交给原告杜廷杰。2012年7月2日,经被告闫立文介绍,案外人张超到原告杜廷杰处购买生猪26头,价值39463元,当时未付款。同年7月17日,原告杜廷杰找到被告闫立文说明情况并要求出具欠条,被告闫立文当日给原告杜廷杰出具了一份欠款39463元的欠条,在欠条上注明张超、杨广兴、王兵拉。随后,闫立文以张超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出具的欠条(闫立文撤诉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生猪款39463元。
裁判
河南省博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闫立文非本案标的物生猪的买受人,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支付货款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也没有主张撤销该行为,被告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廷杰支付生猪款39463元,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阎立文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2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行纪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闫立文介绍张超到杜廷杰处进行生猪交易,在张超不付款的情况下,闫立文承诺向杜廷杰付款(出具欠条),杜廷杰表示同意(接受欠条),闫立文与杜廷杰之间便设立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从理论上讲,闫立文向杜廷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目前,债务加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可以适用合同法无名合同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闫立文并不能证明该欠条是无效的,也不能证明该欠条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闫立文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欠条的性质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当然不存在重大误解;闫立文也曾经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条,后又申请撤诉,充分证明该欠条的出具是出于闫立文的自愿。依据该合同关系,杜廷杰系债权人,闫立文系债务人,闫立文负有向杜廷杰归还生猪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应当享有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