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侵权责任 松散型合伙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松散型合伙是指合伙人自发的组织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没有明确盈亏、投资等方面的约定,只要参加劳动就可取得报酬的一种个人合伙组织形式。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在执行事物时所受到的损害,合伙人应按照盈余分配比例来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案件索引
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中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赵小国、被告刘小卫、刘桐树、秦小妮、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均为农村建筑工人,被告刘小卫、秦小妮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桐树系被告刘小卫之父、被告李新建的岳父。2010年以前,被告刘桐树多次利用自己的奔马三轮车、上预制板机械设备,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邻居、亲戚共同为他人建造的房屋上预制板,所得报酬刘桐树每一块预制板抽三角钱,剩余款额由参与人均分。近几年,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加之借鉴其他上板队的报酬分配方法,上预制板报酬的分配方法变为:奔马三轮车、上预制板机械设备各算一份,参与上预制板人员各算一份,平均分配上板报酬。自2011年起,被告刘桐树不再从事上预制板业务,将奔马三轮车、上预制板机械设备交由被告刘小卫负责,被告刘小卫、秦小妮用上述奔马三轮车、上板机械设备与被告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等人多次为他人建造的房屋上预制板,参与人员时多时少,相对固定,所得报酬款由上述奔马三轮车、上板机械设备各算一份,参与上预制板的人员各算一份,平均分配。事发前的两年内,原告未再参与上预制板业务。2011年10月20日下午,又有上预制板业务,因人手不够,被告刘小卫临时让原告赵小国参加,共同为博爱县清化镇十街实验中学东邻的高学文家上二层楼顶预制板,原告赵小国与被告刘小卫、秦小妮在二楼楼顶作业,被告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在地面作业。干活过程中,原告赵小国从二楼房顶摔下受伤。原告赵小国随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1天,医疗费共计70846.39元。经鉴定,原告赵小国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裁判理由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虽然原告赵小国与被告刘小卫、秦小妮、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又有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这一点,从当事人之间曾经的“上预制板--分钱”合伙经历以及意思表示的契合上亦可佐证。在此次上预制板过程中,原告赵小国与被告共七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上预制板队伍。联系此次上预制板业务的被告刘小卫与其他上预制板人员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上预制板任务,上预制板款按照奔马三轮车、上预制板机械设备各算一份,参与上预制板人员各算一份,共九份均分,参与上预制板人员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在此次上预制板施工中,参与上预制板的七个人是以被告刘小卫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故对原告在上预制板过程中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所有参与上预制板人员按照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由于该责任承担属于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桐树不是本次上预制板施工的合伙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刘桐树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理由不足。
裁判结果
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4)博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小国的损失112696.62元,由被告刘小卫、秦小妮共负担九分之四,被告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各负担九分之一。一审宣判后,被告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提起上诉,焦作市中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分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卫、刘桐树、秦小妮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小卫、刘桐树、秦小妮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小卫、刘桐树、秦小妮不仅负责提供上板机械设备,还负责揽活、安排人手及分配报酬,原告是由被告刘小卫叫去干活,由被告刘小卫安排工作,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损失承担的是完全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能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卫、刘桐树、秦小妮系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系由被告刘小卫临时叫去干活,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的、稳定的雇佣关系,仅仅是为其提供一次性的劳务,在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卫、秦小妮、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系合伙关系,六被告应根据实际盈余的分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上预制板过程中,原告赵小国与被告共七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上预制板队伍。联系此次上预制板业务的被告刘小卫与其他上预制板人员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上预制板任务,上预制板款按照奔马三轮车、上预制板机械设备各算一份,参与上预制板人员各算一份,共九份均分,参与上预制板人员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在此次上预制板施工中,参与上预制板的七个人是以被告刘小卫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故对原告在上预制板过程中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所有参与上预制板人员按照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第四种观点同样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卫、秦小妮、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系合伙关系,但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意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损失可视为该合伙体应共同负担的“亏损额”,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由被告刘小卫叫去干活,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更多的却是共同劳动、互助合作、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的关系,仅仅依据谁被谁叫去干活就认定为两者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太过武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就是指合伙人自发的组织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没有明确盈亏、投资等方面的约定,只要参加劳动就可取得报酬的一种个人合伙组织形式。在农村,合伙型建筑组织是一种常见现象。在农闲时自发的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分工钱,这种合伙一般都有组织者,组织者是组织成员信任的人或者是揽活者,大都由组织者负责记工、发放报酬,组织者与组织成员同工同酬,组织者会提供专门的建筑设备,所有成员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赵小国与被告刘小卫、秦小妮、刘国元、刘保富、刘小根、李新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告与六被告共同商议、共同劳动、上板所获利益平均分配,具备了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松散型的合伙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视为该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那么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显然,这种观点忽视了原告系合伙人之一的事实,原告作为合伙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理不符,且在一人或几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势必会出现另一追偿诉讼。原告在上板过程中受伤,系执行合伙事物,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故各合伙人应按照劳动盈余分配比例来承担责任。
案例编写人:博爱法院许良法庭 司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