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共同饮酒人 损害结果 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义务
裁判要点
民事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给予一定的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界民初字第15号(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49号(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基本案情
原告朱泽有、孙兰青、高小巧、郭安琪、朱金诺起诉认为,2011年1月7日,被告申新生驾车拉朱涛一起为被告宋国旗干活,当天中午,三人一起到饭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申新生驾车和朱涛两人回县城送东西后,就将朱涛一人放到城里,让朱涛一人骑摩托车回家,因朱涛饮酒过多,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有关事宜,但二被告极力回避和朱涛一块喝酒的事实。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5100元、车辆损失1070元、鉴定费78元,以上合计334904.7元的30%即100471.4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宋国旗、申新生答辩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告诉称的让朱涛帮忙干活,并在一块喝酒的事实不存在,对于朱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涛生前与被告申新生、宋国旗同为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司机。2011年1月7日早上,朱涛与申新生在公司期间,被告申新生驾车拉朱涛外出,两人一起为被告宋国旗帮忙干活。当天中午,三人一起到饭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申新生驾车拉朱涛两人回到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下午16时10分,朱涛一人骑摩托车外出,因朱涛饮酒过多,在博爱县人民路河南中汇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涛当场死亡,朱涛所驾驶的豫H3G162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0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78元。事故发生后,朱涛家属与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公司赔偿80000元,并已履行。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博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国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00元、车辆损失1070元、鉴定费78元,以上合计126722.6元的15%即19008.39元。二、被告申新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00元、车辆损失1070元、鉴定费78元,以上合计126722.6元的5%即6336.13元。宣判后,被告宋国旗、申新生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朱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饮酒后的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其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应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与朱涛一起饮酒、就餐的宋国旗、申新生,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同饮酒、就餐者,在朱涛饮酒后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提醒和护送义务,
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和护送义务,本案中朱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宋国旗、申新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其一起饮酒、就餐有一定的关系,宋国旗、申新生应负一定的补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被判赔偿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定。从事实上看,共同饮酒者,不会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家共同饮酒,不可能先约定一些权利义务。但从法律上有过错责任、安全注意义务及公平原则,渴酒不可能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渴酒行为与损害后果有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由于宋国旗、申新生未尽到对朱涛的安全、注意和护送义务,而被判赔偿,二审以予以维持。
通过本案,也值得我们深思。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桌进餐、互相劝酒、敬酒已被人们视为一种基本的礼貌要求,在各地也流传着热情好客的风格,好客本无可厚非,然而在酒场或碍于面子、或逞强好胜以致喝酒过量,导致了一系列悲剧发生。本案中,宋国旗、申新生与朱涛一起喝酒后,朱涛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朱涛的家属带来了严重的创伤。在这里再次提醒我们,切不能背离喝酒的初衷,特别是严禁酒后驾车禁止性规定,更值得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