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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战防诉刘小国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5-12-15 10:10:37


关键词

机动车所有权  车辆所有权登记 

裁判要点

车辆登记所有人仅为名义上所有,机动车所有权确认应当以实际出资和占有、使用等法律事实为根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张战防起诉认为,与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086月自己出资85万元购买奥迪A8型轿车一辆,当时因家庭财产原因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均办理在被告名下,但该车实际一直由自己控制和使用,并且被告于20119月出具过书面材料,证明该车所有权实际归属原告所有。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外宣称该车属他所有,还曾于20129月将该车偷偷开走意欲转卖他人未成,严重危及原告的物权安全。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豫HZ9999号奥迪A8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豫HZ9999号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刘小国辩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购车由原告出资也是事实;但购车时,双方曾商定所购车辆是作为被告的劳动报酬所得给被告购买的。20119月份未出具过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证明,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622日,原告出资850000元向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8型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BDX008435,车辆识别代号WAUKH54E78N010265;出于家庭财产原因考虑,原告将购车发票开具在被告名下。20087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登记号牌豫HZ9999号。现该车辆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元月25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豫HZ9999号轿车归原告张战防所有;被告刘小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HZ9999号轿车过户登记至原告张战防名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诉争的豫HZ9999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原告为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抗辩车辆系作为劳动报酬所得由原告出资给其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而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本条则作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依据本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效即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本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者承认。如果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允许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必须有第三人主张时,始能发生。换句话说,必须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未登记的事实而自然发生。本案诉争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原告为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正确的。宣判后,该案被告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博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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