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聚众扰乱社会罪
裁判要点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刘治玲的丈夫杜小保在博爱县博竹苑钓鱼时溺水身亡,后被告人刘治玲因多次与博爱县旅游局协商赔偿一事未果。遂于2012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治玲在其家中同杜小六、段新瑞等人预谋次日上午携带花圈到博爱县县委、县政府进行围堵,以向政府施加压力。2012年9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治玲让其女儿、儿子身着孝衣孝裤,纠集被告人杜小六、段新瑞及其亲友等二、三十人聚集至博爱县县委、县政府门前,在伸缩门前放置花圈、围堵大门并进行哄闹达数小时,致使县委、县政府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会议无法召开、工作人员及车辆无法出入,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被告人刘治玲、杜小六、段新瑞经现场执勤民警多次劝解拒不离开,并与强行带其离开的公安民警撕拽,最终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治玲、杜小六、段新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县委、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治玲、杜小六、段新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治玲、杜小六、段新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治玲、杜小六、段新瑞进行处罚。判决:1、被告人刘治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告人杜小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被告人段新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本案中,被告人刘治玲、杜小六、段新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县委、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均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