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债务加入 追偿权
裁判要点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并非债务人的主体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在未与实际债务人沟通的情况下,承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种情况学术界称为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人不是债务转让承接债务,也费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履诺的原因,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这种偿还具有垫付的性质,债务加入人享有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闫立文系当地生猪经纪人,杜廷杰系生猪养殖户。以前闫立文曾多次介绍生猪购买人向杜廷杰购买生猪,除当场付款的情况外,都是过后生猪购买人将生猪款交给闫立文,然后闫立文转交给杜廷杰。2012年7月2日,闫立文介绍案外人张超到杜廷杰处购买生猪26头,价值39463元,当时未付款。同年7月17日杜廷杰找到闫立文说明情况并要求出具欠条,闫立文当日给杜廷杰出具了一份欠款39463元的欠条,在欠条上注明张超、杨广兴、王兵拉。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生猪款39463元。
被告闫立文辩称:被告是购买生猪经纪人,不是原告生猪的购买人,当时购买人张超出具有欠据。后因购买人不知去向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立文系当地生猪经纪人,原告杜廷杰系生猪养殖户。在以前被告闫立文介绍的交易中,有时遇到生猪购买人暂时未带钱的情况,生猪购买人先将生猪拉走,过数天后,生猪购买人将生猪款交给被告闫立文,然后被告闫立文转交给原告杜廷杰。2012年7月2日,经被告介绍案外人张超到原告杜廷杰处购买生猪26头,价值39463元,当时未付款。同年7月17日原告杜廷杰找到被告闫立文说明情况并要求出具欠条,被告闫立文当日给原告杜廷杰出具了一份欠款39463元的欠条,在欠条上注明张超、杨广兴、王兵拉。随后,闫立文以张超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出具的欠条(闫立文撤诉结案)。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博民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被告闫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廷杰支付生猪款39463元,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宣判后,被告闫立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闫立文经常介绍他人去养猪户杜廷杰处购买生猪,除当场付款外,其余都是买受方将猪款付给闫立文,闫立文再付给出卖方杜廷杰,闫立文从这种转手中便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综合衡量闫立文、买受方、出卖方三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应该是闫立文受买受方委托为买受方购买生猪,买受方向闫立文支付报酬,因此,闫立文与买受方构成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闫立文与出卖方则构成生猪买卖关系。此次闫立文介绍张超到杜廷杰处拉猪,没有当场付款,闫立文问张超如何付款,张超答复四、五天至多一星期付款,后来闫立文发现张超潜逃,便给杜廷杰出具了欠条,随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次交易活动中,闫立文仍然扮演了生猪买受人的行纪人角色。依照闫立文与生猪出卖人、生猪买受人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闫立文自己也认为应该由其向杜廷杰支付生猪款,因此,才给杜廷杰出具了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闫立文应当向杜廷杰支付生猪款。其支付该款之后,可以向张超追偿。闫立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抛开上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讲,单就闫立文给杜廷杰出具欠条的行为来说,闫立文也应当向杜廷杰付款。因为,闫立文并不能证明该欠条是无效的,也不能证明该欠条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闫立文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欠条的性质应该由充分的认识,当然不存在重大误解;闫立文也曾经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条,后又申请撤诉,充分证明该欠条的出具是出于闫立文的自愿。杜廷杰予以接受,闫立文与杜廷杰之间便设立了一种合同关系—闫立文代替张超还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在债权理论上叫做“债务承担”,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关于“债务承担”的具体规定,但根据其他原则性规定,我国法律是承认“债务承担”的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闫立文给杜廷杰出具欠款条,杜廷杰予以接受,在闫立文与杜廷杰之间便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关系,杜廷杰系债权人,闫立文系债务人,闫立文负有向杜廷杰归还生猪款的义务。闫立文不申请撤销、变更这种合同关系,有不能证明这种合同关系属于无效的,故该合同关系应当是有效的,闫立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闫立文向杜廷杰支付生猪款39463元,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