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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权利人设定的义务也应当履行——原告杜廷杰诉被告闫立文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15 10:16:31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501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23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廷杰,又名杜满富,男,19707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孝敬镇坞庄村13组。

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立文,男,19497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孝敬镇程村10组。

二、基本案情

闫立文系当地生猪经纪人,杜廷杰系生猪养殖户。以前闫立文曾多次介绍生猪购买人向杜廷杰购买生猪,除当场付款的情况外,都是过后生猪购买人将生猪款交给闫立文,然后由闫立文转交给杜廷杰。201272日,闫立文介绍案外人张超到杜廷杰购买生猪26头,价值39463元,当时未付款。同717日杜廷杰找到闫立文说明情况并要求出具欠条,闫立文当日给杜廷杰出具了一份欠款39463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生猪系张超等人拉走。后杜廷杰要求闫立文付款,闫立文认为自己出具的欠条仅起到证明作用,其不是购买人,不应当付生猪款。杜廷杰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闫立文支付生猪款39463元。

三、案件焦点

   闫立文不是购买杜廷杰生猪的买受人,其自行给杜廷杰出具欠条是否有付款义务;其能否向实际购买人追偿。

四、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闫立文非本案标的物生猪的买受人,但根据闫立文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支付货款事宜已经达成协议。闫立文未依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闫立文未能证明其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也没有主张撤销该行为,闫立文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闫立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廷杰支付生猪款39463元,并自2012718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负担。

闫立文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闫立文经常介绍他人去养猪户杜廷杰处购买生猪,除当场付款外,其余都是买受方将猪款付给闫立文,闫立文再付给出卖方杜廷杰,闫立文从这种转手中便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综合衡量闫立文、买受方、出卖方三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应该是闫立文受买受方委托为买受方购买生猪,买受方向闫立文支付报酬,因此闫立文与买受方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闫立文与出卖方则构成生猪买卖关系。此次闫立文介绍张超到杜廷杰处拉猪,没有当场付款,闫立文问张超如何付款,张超答复四、五天至多一星期付款,后闫立文发现张超潜逃,便给杜廷杰出具了欠条,随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次交易活动中,闫立文仍然扮演了生猪买受人的行纪人角色。依照闫立文与生猪出卖人、生猪买受人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闫立文自己也认为应该由其向杜廷杰支付生猪款,因此才给杜廷杰出具了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闫立文应当向杜廷杰支付生猪款。其支付该款之后,可以向张超追偿。闫立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抛开上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讲,单就闫立文给杜廷杰出具欠条的行为来说,闫立文也应当向杜廷杰付款。因为闫立文并不能证明该欠条是无效的,也不能证明该欠条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闫立文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欠条的性质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当然不存在重大误解;闫立文也曾经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条,后又申请撤诉,充分证明该欠条的出具是出于闫立文的自愿。杜廷杰予以接受,闫立文与杜廷杰之间便设立了一种合同关系闫立文代替张超还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在债权理论上称“债务承担”。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关于“债务承担”的具体规定,但根据其他原则性规定也是承认“债务承担”的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闫立文给杜廷杰出具欠款条,杜廷杰予以接受,在闫立文与杜廷杰之间便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在此合同中闫立文为自己设定了支付生猪款的义务。闫立文不申请撤销、变更这种合同关系,有不能证明这种合同关系属于无效的,故该合同关系应当是有效的,闫立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闫立文不是购买杜廷杰生猪的买受人,其自行给杜廷杰出具欠条,是否需要付款;其在付款后能否向实际购买人追偿。

首先,本案中闫立文介绍杜廷杰与张超发生生猪交易,在张超不付款的情况下,闫立文承诺向杜廷杰付款(出具欠条),杜廷杰表示同意(接受欠条)。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闫立文应履行合同义务,即履行付款的承诺。由于本案的交易与以前的交易习惯有联系。在以前的交易中,多次发生过闫立文代转货款的情况。事后,张超未支付货款并且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杜廷杰向闫立文讨要说法,闫立文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在未与实际购买人沟通的情况下给杜廷杰出具了欠条。是其自行设定义务,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其自行决定成为债务人后就付款事宜与出卖人杜廷杰达成一致意见。债务加入人闫立文与出卖人杜廷杰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范围内,学界称之为无名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的处理,适用的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全面履行等原则进行处理。

其次,本案还可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闫立文经常介绍他人去养猪户杜廷杰处购买生猪,除当场付款外,其余都是买受方将猪款付给闫立文,闫立文再付给出卖方杜廷杰,闫立文从这种转手中便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综合衡量闫立文、买受方、出卖方三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应该是闫立文受买受方委托为买受方购买生猪,买受方向闫立文支付报酬,因此闫立文与买受方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闫立文与出卖方则构成生猪买卖关系。闫立文发现张超潜逃,给杜廷杰出具了欠条,随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闫立文扮演的是生猪买受人的行纪人角色,其身份相当于买受人,应当向杜廷杰支付生猪款。

最后,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无名合同。判决本案被告闫立文履行承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或无名合同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在认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本案认定为行纪合同,债务加入人的清偿实际是为买受人代偿(或垫付),其可以向买受人追偿。如果确定为债务加入或是无名合同,债务加入人能否追偿将出现争议。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应当享有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责任编辑:博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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