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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仲裁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10-21 11:59:41




裁判要旨

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仲裁调解书,并非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功能,涉案不动产未依法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情

河南爱芙帝公司、焦作市胜大公司与河南省磐固公司达成300万元还款协议,该协议经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2012)博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磐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爱芙帝公司、胜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博爱县法院裁定查封磐固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

2012627,焦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银河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磐固公司银河公司20128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磐固公司以其390.3174万元无争议固定资产等抵偿所欠银河公司的债务。次日,磐固公司将其厂房、机器设备移交于银河公司2012821日,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对2012817日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焦作市银河公司以其是执行标的(设定抵押的除外)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1023日,博爱县法院裁定中止对被告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执行。2012115,河南爱芙帝公司、焦作市胜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磐固公司将本案诉争财产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对二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故诉争财产中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银河公司未取得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磐固公司享有,对该部分财产应予许可执行。同时,诉争财产中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该部分财产不应许可执行。判决:一、本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归被告磐固公司享有;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财产许可执行;三、驳回原告爱芙帝公司、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银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被告磐固公司以其不动产等抵偿所欠被告银河公司的债务,并据此产生仲裁调解书。在涉案不动产未经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涉案不动产是否引起物权变动,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所有权人如何确定。对该财产应否许可执行。

物权变动从发生原因来看,大致可以分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需经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于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的规定,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

但是,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所有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即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形成法律文书。

本案中,被告磐固公司将本案诉争财产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对二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该仲裁调解书,并非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功能,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故原、被告诉争财产中的不动产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银河公司未取得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磐固公司享有,对该部分财产应予许可执行。同时,诉争财产中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因交付,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该部分财产不应许可执行。

本案案号:(2012)博民初字第284号,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7号。

作者单位:焦作中院 博爱法院

附:12012)博民初字第284

2、(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7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民初字第284

原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村。

法定代表人李素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山,男,197751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县城四季路57号。

原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方,男,19685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金城乡西张茹村一号。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碧海云天大酒店12楼。

法定代表人彭银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亮,男,1981920日出生,汉族,住所: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85号附3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3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恢复审理,于201410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原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方、毋胜利,被告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诚、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二原告及案外人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依据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2012)博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磐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被告银河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财产除设定抵押的财产外系其所有,是被告磐固公司于2012817日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的。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1023日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执行。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曾于2012511日签订企业租赁协议,被告磐固公司将其所有财产租赁给了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并于2012620日,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宏生公司代被告磐固公司支付到期借款60万元,被告磐固公司将其企业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交付给案外人宏生公司代管。被告磐固公司的三枚章从2012620日至今始终由案外人宏生公司代管。被告银河公司主张的2012817日的抵偿协议是使用伪造公章签订的虚假协议。因此,法院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磐固公司。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详见清单)的所有权归被告磐固公司;2、确认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磐固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银河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申请执行的财产应归被告银河公司所有;2、原告以被告磐固公司原来的公章在其手里,从而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虚假协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固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本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所有权人是谁。对该财产应否许可执行。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博爱县公证处(2012)博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磐固公司财产的依据。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法院查封被告磐固公司的财产名称和范围;

3、被告银河公司异议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银河公司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是被告磐固公司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的。焦作仲裁委员会(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以证明被告银河公司认为被告磐固公司的资产抵偿给其的依据是二被告签订的抵偿协议,且得到了仲裁的认可;

4、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执字第376-1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银河公司的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及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52012511日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磐固公司已将其所有机器设备、房屋及院落、企业名称等维持企业正常生产必备的硬件和软件设施租赁给了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

62012510日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为被告磐固公司偿还债务,被告磐固公司愿将其财产租赁给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的事实;

72012620日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案外人宏生公司为被告磐固公司支付到期借款60万元,被告磐固公司将其企业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交付给案外人宏生公司代管,并承诺被告磐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补办各种印章;

8、焦作日报刊登的被告磐固公司的遗失声明,以证明2012620日被告磐固公司将公章交给案外人宏生公司,而于728日声明公章丢失,是虚假、欺诈的行为;

92012725日被告磐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磐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军利,股东变更为段建中、张军利。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目前被告磐固公司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军利;

10、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博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材料共42页,原告以证明段建中、张军利并没有实际出资,不是实际股东;

11、借条复印件两张、原告胜大公司代被告磐固公司还款条据复印件四张(原告胜大公司提交),以证明被告磐固公司向原告胜大公司借款,原告胜大公司为被告磐固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

12201338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关于撤销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的决定,以证明被告磐固公司于2012727日申请刻制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已被山阳分局撤销,2012727日后所使用公章的行为是无效的。

经质证,被告银河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财产是谁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书证明银河公司对财产有权利,仲裁调解书证明除抵押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均已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6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磐固公司是租赁关系,无法抵抗被告银河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对第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抵抗第三人;对第8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磐固公司的公章是遗失的,而并非上述协议中的保管,其补办公章后与银河公司签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第9组证据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二被告签的协议是合法的;对第10组证据材料中的李国强、李国旗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单方主观性,不客观、不真实。对张军利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虽然张军利未出资,但谁是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安机关无权确认。对唐小兵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谢连生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公章是私刻的。对马玉玲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办公告时程序是合法的。对史艳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去办理公章。对冯复庆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印章刻制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补刻的章是与被告银河公司签协议的章。对史艳芳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补刻的章是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亲自去办理的,程序合法,且公章是否存在与被告银河公司的调解协议无关联;对第1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银河公司没有见到过,20127月至201338日之间,三枚章是经过批准刻制并使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1组证据材料中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银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磐固公司自愿将390.3174万元无争议资产抵偿给了被告银河公司;

2、焦作仲裁委员会(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以证明焦作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3、焦作市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摘要及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磐固公司净资产总额为647.61万元,其中机器设备263.95万元,房屋建筑物383.66万元;

4、移交固定资产清单一份,以证明调解书所确认的资产,被告磐固公司已于2012818日交给了被告银河公司,被告银河公司已拥有所有权,并实际占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磐固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是以非法手段欺骗刻制单位而取得的,且张军利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委对二被告的签字未落实,不应采纳;对第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张军利的签字与调解协议中的签字不同,不是张军利本人所签,且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24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移交固定资产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上所载明的不动产已发生物权变动

被告磐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之间因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为被告磐固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而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经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作出(2012)博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被告磐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被告银河公司以其是执行标的(设定抵押的除外)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1023日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执行。

另查明,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曾于201251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磐固公司将其所有财产租赁给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

2012620起,被告磐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由案外人宏生公司保管。后被告磐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艳芳以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丢失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申请重新刻制,并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2012727日该局批准刻制。

2012627,焦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银河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二被告、案外人史艳芳、冯复庆、唐红梅于20128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磐固公司欠申请人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及利息2037018.67元;违约金20万元;仲裁阶段律师代理费为42480元,被申请人史艳芳、冯复庆、唐红梅对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磐固公司欠申请人受让债权本金人民币17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16550元,以上总计:4641048.67元。2、依据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书,公司总资产净值为647.61万元,其中有价值257.2926万元设备设定了抵押,剩余价值390.3174万元的资产为无争议固定资产(详见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磐固公司愿意将上述无争议固定资产用于抵偿银河公司相应债权。余款737874元,磐固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史艳芳、冯复庆、唐红梅对上述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申请人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按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移交上述全部无争议固定资产……7、本协议由申请人、全体被申请人和磐固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818日二被告签订移交清单,被告磐固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为1、房屋建筑物:办公房、门岗房、地基基础、伸缩门洞、2车间、1车间、后勤仓库、锅炉房、车棚、抛光车间、机修车间、厕所、机修棚、空压机房、配电房、围墙、地面、下水沟、水井、水池、花池;2、机器设备:螺杆空压机1台、储气缸1台、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1台、空压机2台、储气缸1台、电机1台、切割机1台、减速机1台、尼龙平胶带磨机1台、离心通风机1台、缠绕包装机1台、台式多用钻床1台。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12821日作出(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对上述2012817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33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撤销2012727日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并收回所刻制的被告磐固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决定。

案外人宏生公司曾为本案原告,其于20149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磐固公司将本案诉争财产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对上述二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故诉争财产中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银河公司未取得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磐固公司享有,对该部分财产应予许可执行。同时,诉争财产中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该部分财产不应许可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财产(办公房、门岗房、地基基础、伸缩门洞、2车间、1车间、后勤仓库、锅炉房、车棚、抛光车间、机修车间、厕所、机修棚、空压机房、配电房、围墙、地面、下水沟、水井、水池、花池)的所有权归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享有;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财产许可执行;

三、驳回原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杨全清

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博民初字第284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备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7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碧海云天大酒店12楼。

法定代表人彭银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亮,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村。

法定代表人李素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帝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银河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1212日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1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庆、白亮,被上诉人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爱芙帝公司、原审被告磐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爱芙帝公司、胜大公司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之间因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为被告磐固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而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经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作出(2012)博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被告磐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被告银河公司以其是执行标的(设定抵押的除外)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1023日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执行。另查明,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与被告磐固公司曾于201251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磐固公司将其所有财产租赁给二原告及案外人宏生公司。2012620日起,被告磐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由案外人宏生公司保管。后被告磐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艳芳以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丢失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申请重新刻制,并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2012727日该局批准刻制。2012627日,焦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银河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二被告、案外人史艳芳、冯复庆、唐红梅于20128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磐固公司欠申请人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及利息2037018.67元;违约金20万元;仲裁阶段律师代理费为42480元,被申请人史艳芳、冯复庆、唐红梅对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磐固公司欠申请人受让债权本金人民币17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16550元,以上总计:4641048.67元。2、依据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书,公司总资产净值为647.61万元,其中有价值257.2926万元设备设定了抵押,剩余价值390.3174万元的资产为无争议固定资产(详见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磐固公司愿意将上述无争议固定资产用于抵偿银河公司相应债权。余款737874元,磐固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史艳芳、冯复庆、唐红梅对上述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申请人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按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移交上述全部无争议固定资产……7、本协议由申请人、全体被申请人和磐固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818日二被告签订移交清单,被告磐固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为1、房屋建筑物:办公房、门岗房、地基基础、伸缩门洞、2车间、1车间、后勤仓库、锅炉房、车棚、抛光车间、机修车间、厕所、机修棚、空压机房、配电房、围墙、地面、下水沟、水井、水池、花池;2、机器设备:螺杆空压机1台、储气缸1台、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1台、空压机2台、储气缸1台、电机1台、切割机1台、减速机1台、尼龙平胶带磨机1台、离心通风机1台、缠绕包装机1台、台式多用钻床1台。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12821日作出(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对上述2012817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338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撤销2012727日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并收回所刻制的被告磐固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决定。案外人宏生公司曾为本案原告,其于20149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磐固公司将本案诉争财产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对上述二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故诉争财产中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银河公司未取得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磐固公司享有,对该部分财产应予许可执行。同时,诉争财产中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该部分财产不应许可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财产(办公房、门岗房、地基基础、伸缩门洞、2车间、1车间、后勤仓库、锅炉房、车棚、抛光车间、机修车间、厕所、机修棚、空压机房、配电房、围墙、地面、下水沟、水井、水池、花池)的所有权归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财产许可执行;三、驳回原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银河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善意取得(2012)博执字第376号裁定书所查封财产的所有权。磐固公司在明知公司印章已交付宏生公司保管的情况下,重新刻制了印章,并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上诉人并不知道该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是磐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在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该动产。二、上诉人是在支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按照评估价格和磐固公司达成的协议,实际支付对价3903174元。三、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磐固公司的不动产本身就未进行初始登记,一审法院物权要求上诉人就不动产变更进行登记,更不能基于未进行登记而认定物权不发生变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的规定,(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足以产生涉案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效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并确定(2012)博执字第376号裁定书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归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胜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不是善意取得(2012)博执字第376号裁定书所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2)博执字第376号裁定书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归哪方所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银河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胜大公司认为,一、上诉人并不是善意取得裁决书中所列的财产所有权。该裁决书有明显的瑕疵,焦作市检察院反渎职局正在审查,裁决书中明显的虚假表现在上诉人所受让的王合理转让的债权200余万元是虚假债权,因为磐固公司补刻的公章是2012年的727日,而在该卷宗中磐固公司给王合理出具的借条有六笔债务均在2012727日之前,但其使用的公章是2012727日补刻的公章。仲裁委仅仅对磐固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抵偿协议中,磐固公司有理由抗辩的利息金额以及违约金等不应当支持的金额,磐固公司全部无条件放弃。二、仲裁调解书不能引起物权的直接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不包括仲裁调解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必须进行登记。磐固公司这些不动产之所以没有登记是因为这些房产是建在农村经济集体性质的土地上,而不是工业用地,土地的性质决定了这个建筑物本身就是非法建筑,财产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磐固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2013818日所谓的交付是不存在的,当时三家公司都在控制这个厂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磐固公司以仲裁调解的形式将涉案标的物抵偿给银河公司,明显隐瞒和侵犯了被上诉人爱芙帝公司、胜大公司的相关权益,焦作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未查明诉争标的物的处分状况,且法律亦未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涉案不动产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银河公司未取得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该部分不动产所有权仍归磐固公司享有,对该部分财产应予许可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于俊杰


责任编辑:博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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