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 保证期间
裁判要点
保证人提供了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吴敬海要求保证人刘应启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敬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以被告王永得所有房产豫博字第07308号为抵押,被告刘应启、常太明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王永得交付10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永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形成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永得、常中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0.0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为35600元);被告常太明、刘应启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永得房产(豫博字第07308号)依法享有抵押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敬海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永得、常中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刘应启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办理被告王永得豫博字第07308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庭审期间,原告吴敬海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得、常中华辩称:被告王永得与常中华是夫妻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常太明问被告王永得叫姐夫哥,当时借款是通过被告刘应启介绍认识原告吴敬海,担保人常太明因办企业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吴敬海借款,在被告刘应启家借钱打条时,原告吴敬海提出谁拿房产证谁打条谁当借款人,被告王永得就给原告吴敬海出具10万元借条并把家里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原告吴敬海,常太明与刘应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之后被告王永得与原告吴敬海再未进行过来往,借款利息都是由被告刘应启和常太明以及常太明的儿子三人照脸给付,具体给了多长时间利息被告王永得也不清楚,现在被告王永得经济也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刘应启辩称:1、被告王永得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诉请中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有误,本案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本金;3、原告放弃对另一担保人常太明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减轻对本案三被告的还款及担保责任;4、刘应启的担保期限应当自2011年12月28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为一年期,这就是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时效,现在原告未在法定一年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常太明因办企业急需资金,通过被告刘应启介绍认识原告吴敬海,并提出向原告吴敬海借款,原告吴敬海提出谁拿房产证谁打条谁当借款人,被告王永得给原告吴敬海出具10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分5厘,利息一月一清,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将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吴敬海作为抵押,被告刘应启、常太明为担保人。每月利息都是由被告刘应启、常太明及其儿子照脸支付,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4月份。
诉讼期间,原告吴敬海于2015年3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常太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永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敬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原告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止,按月息3.5%被告已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吴敬海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博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永得、常中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敬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永得、常中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得向原告吴敬海借款100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永得、常中华共同偿还。被告刘应启就该项借款向原告吴敬海提供了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刘应启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吴敬海要求被告刘应启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原告吴敬海要求被告刘应启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使原告吴敬海是在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12月28日请求被告刘应启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而原告吴敬海是在2015年3月9日才起诉要求被告刘应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请求已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刘应启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的问题。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必须明确约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补充责任。若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先诉抗辩权仅体现于执行程序,而非体现于诉讼程序,故先诉抗辩权应为先执行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7条、《担保法解释》第25条,一般保证人于下列四种情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②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③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即一般保证自动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有二种情况:①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如何列保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一般保证:①可只起诉债务人;②可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③不能只起诉保证人,只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若涉及一般保证的诉讼,法院将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①可只起诉债务人;②可只起诉保证人;③可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的问题。
1、保证期间如何确定:(1)有约定的按约定。但是下列两种约定不产生约定的效力,依法确定保证期间的长度:①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
2、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约束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保证债务受三重时间的限制即保证人有三次逃脱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①第一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一般保证:债权人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②第二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获得自己的抗辩权;③第三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
3、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1)一般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诉或者诉讼外请求均可。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以法定方式行使债权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不需要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止;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本案中,被告王永得向吴敬海借款100000元,刘应启就该项借款向吴敬海提供了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刘应启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吴敬海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刘应启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吴敬海要求刘应启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吴敬海是在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12月28日请求刘应启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但吴敬海是在2015年3月9日才起诉要求刘应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请求已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吴敬海要求刘应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刘应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