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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xx诉程xx、丹xx、丁xx、博爱县第x汽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权转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09-09-09 17:47:02


【要点提示】

    在当前的分期付款购买货车合同中,许多购车者由于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将车辆转让或转卖,由此在出卖人、买受人、受转让人、担保人、银行等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纠纷、诉讼。审判实践中未经出卖人同意而擅自将挂靠车辆转让的情况比较常见,其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评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违约情形、过错心态等诸多因素,合理合法作出裁量。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商初字第60号

【案情】

    原告买xx,男,x岁,回族。被告程xx,男,x岁,回族。被告丹xx,男,x岁,回族。被告丁xx,男,x岁,回族。被告博爱县第x汽车运输公司(下称x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0日,原告买xx与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买xx购买价值377900元的斯太尔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080809455、车架号46010798);首付151900元,下余226000元由买xx向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借款,由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买xx保证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缴付的借款本息、摊月预交的保险费结清;在买xx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买xx同意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买xx须将购车发票、登记证书等交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存,不得将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若发生买xx不按期还款或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等情形,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买xx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借款本息、摊月预收的保险费及管理费,有权要求买xx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摊月预收的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费用,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收滞纳金。同日买xx、x运公司和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入户协议,买xx自愿将该车以x运公司的名义上户挂牌,x运公司对买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0月29日,买xx与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6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5.49‰,买xx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9416.67元,如未按约定偿还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四五计收逾期利息,并由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买xx将该车入户到x运公司名下(主车号豫H58162、挂车号豫B092)挂靠经营,各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04年11月22日,买xx与程xx订立售车字据,载明将该车以225000元售与程xx,首付170000元,余款在12月底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程xx承担。2005年7月26日,买xx与程xx、丹xx和丁xx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买xx将该车转让给程、丹、丁三人,车款219000元已全部付清,买xx不得再干涉三人经营;自2004年11月22日起,因该车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相关债权债务均由程、丹、丁三人负责;买xx在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的借款215293元自车辆转让之日起,由程、丹、丁三人负责偿还;如三人不按期归还借款,致使车辆被扣,由三人负责处理,如给买xx造成损失,买有权追偿;如三人恶意将车变卖,致使买xx利益受损,由三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x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在此后的经营中,被告程、丹、丁 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为此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的借款本息129696元。2007年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令买xx向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129696元并支付违约金196775.04元,x运公司等负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斯太尔”主车和挂车仍由被告程xx、丹xx、丁xx掌控。原告买xx诉称:原告借款购买 “斯太尔”汽车挂靠在x运公司名下经营,后经x运公司介绍将车卖给程xx、丹xx和丁xx,约定由三人偿还买xx未还完的汽车借款本息,而三被告经营该车后未按约定还款。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买xx偿还了剩余借款后提起诉讼,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令买xx给付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29696元和违约金19969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购车借款129696元并赔偿损失19969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丹xx辩称:买卖车辆以及程xx、丹xx、丁xx合伙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诉请属于追偿,在原告尚未向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也未约定当程xx、丹xx、丁xx不履行义务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丹xx的诉请。被告x运公司辩称:x运公司并未介绍原、被告卖车事宜,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买xx的违约,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在判令买xx承担责任时已同时判令x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x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买xx尚未履行判决义务,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被告程xx、丁xx未答辩。

【审判】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字据和补充协议书虽名为车辆买卖,但实际上是转让挂靠车辆 及经营权利,该挂靠经营权转让合同对转让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自该车及经营权利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程xx、丹xx和丁xx承担。三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和其它费用,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买xx诉请的依据虽然是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的数额,但并非追偿性质。原告要求被告x运公司承担赔偿以及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xx、丹xx、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买xx326471.0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买xx要求被告博爱县第x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程xx、丹xx、丁xx负担。

【评析】

     一、本案应属挂靠经营权转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依照买xx和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买xx未清偿全部债务时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买xx不得转让、变卖该车,因此买xx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而从买xx与程xx、丹xx、丁xx在2004年11月22日和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和售车字据来看,不仅包括作为经营工具的车辆的转让,其它挂靠经营权利亦同时转让,且程xx、丹xx、丁xx按照协议经营了较长一段时期。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字据和补充协议书,名为车辆买卖,实际上是转让挂靠车辆及经营权利。原告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案由明显不当,本案应属挂靠经营权转让纠纷。原告买xx将挂靠车辆和其它经营权利一并转让给被告程xx、丹xx和丁xx后,三被告依约进行了经营并偿付了部分借款等,故双方的挂靠经营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虽违反原告与他人的约定,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二、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对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追偿。首先,(2007)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是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针对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买xx等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所作的判决,而本案则是买xx就其与被告程xx、丹xx、丁xx转让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两者虽有联系,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xx诉请的依据虽然是(2007)开民初字第135号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的数额,但并非追偿性质。买xx是否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影响其基于挂靠经营权转让合同要求程xx、丹xx、丁xx承担违约责任。其次, 2005年7月26日买xx与程xx、丹xx和丁xx签订补充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因该车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相关债权债务均由程、丹、丁三人负责,买xx在银行的贷款亦由三人负责偿还……如给买xx造成损失,买有权追偿”,但这里所称的“追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即基于连带关系等产生的追偿权利,而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承担其它违约责任的意思。因此,被告丹xx、博爱县第x汽车运输公司抗辩买xx在尚未向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三、受转让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根据买xx与被告程xx、丹xx、丁xx之间的约定,自该车及经营权利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程xx、丹xx和丁xx承担。被告程xx、丹xx、丁xx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和其它费用,已构成违约,由此导致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令买xx向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129696元并支付违约金196775.04元,该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程xx、丹xx、丁xx系合伙关系,被告程xx、丁xx对此未予否认,且被告丹xx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程xx、丁xx存在合伙经营关系,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xx、丹xx、丁xx应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认为x运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受益人且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x运公司承担赔偿以及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2007)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买xx向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96775.04元,而本案原告买xx要求被告程xx等赔偿的违约金损失数额为199696元,故对于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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