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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09-09-09 17:54:25


【案情】

原告王xx在本县开一煤场。1996625日至同年721日,居住邻县的被告曹xx及其儿子曹x业经被告范xx(与原告王xx同县)介绍在原告的煤场共拉煤9车,价款14250元未付款,被告曹xx、曹x业分别在过磅单上签字。1996721日被告曹xx在拉最后一车煤时,因仍未带钱付款,原告王xx要求其支付拖欠煤款,被告曹xx找到被告范xx,让其说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范xx照脸,保证让被告曹xx、曹x业将煤款交给原告王xx,被告曹xx将煤拉走后,未能付给原告王xx煤款,被告范xx与原告王xx一起多次到邻县要帐,被告曹xx、曹x业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王xx让被告范xx将曹xx拉最后一车煤时的情况写一证明,随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曹xx、曹x业承担还款责任,范xx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曹xx、曹x业应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没有争议,但对范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范xx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范xx在事后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给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保证合同的性质,担保意识不明显,该证据只能证明王xx与曹xx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时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范xx提供担保的证据,况且范xx连他们之间何时结帐,曹xx如何给王xx出具的欠条以及王xx与曹xx父子间的债务数量一概不知,更没有在他们的条据上签写内容或形成任何口头或书面保证协议,故认定范xx为曹xx的保证人证据不足。第二种意见认为范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的核心是范xx当时的行为以及事后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范xx是双方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在曹xx车被扣无钱付款时,出面保证曹氏父子把欠款归还,这样王xx才叫曹xx把煤拉走。况且在事后又写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上显示,范xx对曹氏父子所欠债务,照范xx的脸,曹氏父子把欠款二至三天归还。该证明同时反映了曹氏父子在欠款未还的情况下,由范xx出面照脸,才让曹氏父子将最后一车煤未付款也拉走的客观事实。也反映了范xx保证的经过,该行为表现的法律关系应视为担保的表现,虽然该保证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范xx应当对曹氏父子所欠王xx的全部煤款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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